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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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香玉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102年度執緩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香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香玉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何武雄 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0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並將已給付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惟期限屆滿,受刑人未將給付證明文件提供該署,經聯絡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被告迄今未依判決給付1萬元,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1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2年8月27日以北檢治磨102執緩字第551號函命受刑人於102年10月7日前,將支付被害人上開金錢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屆期未給付,該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該函於102年9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號旁福州小吃店」,然受刑人既未於上開期限前依前揭處分提出支付證明文件,亦未遵期向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此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及102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另本院依上開地址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至本院第13法庭說明,該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而被害人經傳喚到庭後,在本院該次期日當庭表示:受刑人並未給付伊1萬元,受刑人有很多前科,且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道歉,伊不知道為什麼受刑人可以緩刑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2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查。參以受刑人本件應給付被害人之數額為1萬元,而受刑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復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既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復未遵期向執行檢察官及本院說明緣由,顯見受刑人毫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