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鑫富成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 相對人 劉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2人共同簽發,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10日,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下稱A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108年11月18日,票號CH565777號之本票(下稱B票)各1紙,經向抗告人於109年5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A、B票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形式上已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A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係抗告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與相對人簽立投資契約,收受相對人投資款,為擔保投資款之撤資而開票,但嗣後因相對人投資項目變更,鑫富成公司與相對人另簽定新的投資契約,原投資關係已失效,且鑫富成公司與相對人對帳後,確認鑫富成公司尚應給付相對人1750萬元之投資本金,故另交付發票人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7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票號F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C票)給相對人,此係以新債清償舊債(含A票原因關係之850萬元投資款債務),於新債清償其屆至前,不得行使就債務權利,故相對人不得持A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B本票為
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A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有新債清償,A票在
C票清償期(即C票票載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屆至前不能主張等語,但此核屬本票原因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等2人僅提出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投資總金額為850萬元)影本、A票影本、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投資總金額為1750萬元)影本、C票影本各1份以為證據,但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發函請抗告人5日內提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業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但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而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