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號聲請人 楊國平 相對人 賴宇 凡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載明發票地,而發票人戶籍登記之所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附表所示本票原本1紙及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因戶籍登記之處所可作為推定相對人住所之依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3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 賴宇凡 │110年1月1日│110年1月16日│675,000元│CH69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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