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遇見離本人持有之白色手提袋(內裝有個人衣物若干),竟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其所有人,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 林榮榮 之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考量上開物品已遺失,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林建弘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弘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晚間,搭乘臺鐵莒光號列車第526車次北上,於同日晚間23時許,列車即將停靠彰化火車站時,將鄰座的林榮榮離開座位去上廁所誤認為是下車,並將林榮榮放在座位旁地板上的白色手提袋(內裝有個人衣物若干)認為係林榮榮遺留未帶走之物,乃於下車時,擅自將手提袋拿走,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嗣後,林榮榮返回座位發現隨身行李不翼而飛,在該列車上又遍尋不著,乃報警處理,員警調取車站內所設之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明林建弘之身分。
二、案經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建弘對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林榮榮放在座位旁地板上的白色手提袋誤認為係被害人下車未帶走的物品,乃擅自取走,惟未將該手提袋交由車站站務人員或員警;事後,亦未能返還被害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榮榮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車站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佐。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要拿著東西到出口等她,後來,將白色手提袋丟棄在火車站前的花圃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等語,惟查,由卷附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所見,被告於當天23時10分20秒通過收票口後,旋即走到車站旁的腳踏車,將被害人的白色手提袋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後,騎乘離去(時間顯示為23時10分7秒至23時11分26秒,與收票口時間重疊應係兩者時間未統一校正的緣故),未見被告向站務人員或鐵路警察辦理失物招領手續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所涉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而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自承:「快要近彰化站時,我去廁所,我將我的白色手提袋放在座位旁地板上,當我廁所完後,返回座位時發現我的白色手提袋已不見遭他人拿走。」、「我上廁所約僅使用1、2分鐘。
」等語。即客觀上,被告確實有誤認被害人係下車而遺留白色手提袋之可能。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百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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