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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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字第4號上訴人 方運雄 即輝雄企業社上列上訴人因與 林淑媛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546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