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鵾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鵾秋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鵾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量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4年4月4日、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101年4月4日」、「藥事法」)。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3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6年8月21日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4-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2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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