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
24、29至31、34頁)。
二、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李昆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其同意搜索該居所,而扣得吸食器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霖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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