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抗告人 許慧娟 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理人 黃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許慧娟部分及聲請費用裁定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之系爭本票簽發,係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為擔保訴外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債權,而抗告人許慧娟係以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本票上蓋章,非以個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之行為;又上開合建案業經取得使用執照後,相對人已提示兌付該期款支票,經銘漢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足見相對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亦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許慧娟與樺福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印章,抗告人樺福公司、許慧娟係緊接蓋相鄰,且許慧娟之印文略低於樺福公司印文,而訴外人張綱維之印文則係蓋在抗告人樺福公司印文旁略上方,依系爭本票全體印文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徵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許慧娟以樺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所簽發;再參酌相對人於原審99年12月3日具狀不諱言:「系爭本票係樺福公司與張綱維於96年2月間所共同預先開立,而許慧娟於96年時為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請更正將共同發票人許慧娟改列為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0頁),益見系爭本票係由樺福公司及訴外人張綱維共同簽發,許慧娟僅係以樺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樺福公司為票據行為,並無與張綱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灼然至明。嗣相對人未敘明理由聲請更正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樺福公司及許慧娟,要無可取。抗告人許慧娟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審司法事務官未注意及此,遽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許慧娟部分為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抗告人樺福公司指摘相對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縱令屬實,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抗告人樺福公司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樺福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樺福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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