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
賴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意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前科補充「被告劉晉安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3日);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①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被告賴意昇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及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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