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上訴人 邱金華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金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僱使他人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繁松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審判中不符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一五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繁松上揭警詢之陳述,證人 李文吉蔡培薰解寶慶吳竹勝 之證言,卷附會勘紀錄、每木調查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管處)台東事業區第六林班牛樟盜伐案位置示意圖、台東林管處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4429號函及被竊牛樟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上訴人所有供搬運上揭牛樟木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二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行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判例參看)。所稱僱使,係指僱用或指使而言,不單指僱用之情形。查上訴人係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十六塊,以一千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僱用陳繁松並提供上揭小貨車作為搬運贓物之用,自己並未參與實行,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僱使之罪,原判決因而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陳繁松之對話錄音譯文,目的係為爭辯陳繁松上揭警詢陳述之證明力,惟該錄音究係於如何之情況下所錄,未據陳明,且譯文之內容,係指上揭小貨車為證人 吳中平 (業據第一審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所交付,與陳繁松嗣後翻供改稱上揭小貨車係由吳中平所提供無殊,但陳繁松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前後矛盾,且與吳中平證述情節亦有齟齬而難以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揭譯文,自不足推翻陳繁松警詢陳述之證明力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判決關於該錄音譯文證據能力之說明,雖非妥適,但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三人)之犯罪之情狀,認以併科贓額即上揭牛樟木山價三倍之罰金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為適當,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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