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4樓被告丁○○○○之住處,與被告丁○○○○及其夫戊○○○、女兒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胸部,致甲○○受有右胸上側紅腫之傷害,被告甲○○及被告乙○○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見地上置放有戊○○○所有之空酒瓶數支,遂各拾取空酒瓶1支毆打戊○○○,致戊○○○受有多處擦傷、臉部挫傷、頭皮血腫及左腿挫傷之傷害,復將所持空酒瓶敲擊戊○○○所有之神明桌,造成酒瓶破裂及神明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戊○○○,被告乙○○又持破酒瓶攻擊丙○○○,致丙○○○受有胸壁撕裂傷、臉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後經戊○○○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吳郁珊 及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吳郁珊及乙○○所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戊○○○業於97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吳郁珊及乙○○之傷害及毀損告訴,告訴人丙○○○亦同庭撤回對於被告吳郁珊及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吳郁珊則同庭撤回對於被告丁○○○○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卷附之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