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最高得處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0,000元,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最高得處新台幣150,000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
1日,顯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