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0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楊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向萬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期間自92
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
詎被告於98年3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於97年9月間,欠款本金為88,811元,有
與原告商談要以年息6%分期清償,伊有平日做紀錄的資料。
且原告以年息14.25計算,利息太高。原告前後通知之欠款
亦不一致,伊不清楚原告如何計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
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97年9月間,欠款本金為88,811
元,且與原告協議以年息6%分期清償等語。惟按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而被告提
出之文件係其自行紀錄內容,略以:「因Mar25第1期遲繳
至Apr10,所以重新辦理6%」、「Fax申請書6%toMiss陳」
、「Aug25…delaytoSEP2(So需重新辦理分期」等語,足
認原告與被告縱就清償方法曾有何協商,且曾由原告人員試
算分期款項以供被告確實履行,惟被告繳款情形如不正常,
原告仍要請求原欠款金額、利息甚明。被告另抗辯利息太高
,然本件約定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仍有請求權。故被告之抗辯均屬
無憑。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本息,即無不合。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