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61號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相 對 人 張家樂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榮
星郵局第八七九一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債權人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而其再於95年7月28日讓與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1月13日讓與新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末於100年5月1日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
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
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存
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
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家樂以台北榮星郵局第879146號存證信
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
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