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1號再抗告人 張貴玲 (即 蔡尚苑 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 (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宥蓁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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