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5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及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
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遺棄致死罪、毀損罪,分別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96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上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撤銷原判決,遺棄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毀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嗣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撤銷上開高雄高分院關於遺棄致死部分之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毀損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而遺棄致死罪部分發回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審理中,因受刑人於97年9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上訴人甲○○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棄致死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該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9號、96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自無違誤。
㈢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
,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原確定判決裁判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後,故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規定之上限為20年,修正後改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意旨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為有期徒刑4月)、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6年8月7日(應為96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96年8月7日(應為97年1月31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損│遺棄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有期徒刑8年│││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01.02│95.01.02│├──────┼──────────┼──────────┤│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895號、第33291號│20895號、第33291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5年度訴字第3789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96年度易字第357號││├──┼──────────┼──────────┤│事實審│判決│96.11.30(聲請書誤載│96.5.30│││日期│為96.08.07)││├───┼──┼──────────┼──────────┤││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5年度訴字第3789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96年度易字第357號││├──┼──────────┼──────────┤││確定│97.01.31(聲請書誤載│97.09.17││判決│日期│為96.08.07)││├───┴──┼──────────┼──────────┤│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94條│├──────┼──────────┼──────────┤│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年│││(已減刑)││├──────┼──────────┼──────────┤│備註│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