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債務,合計達1,291,5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40期,按年利率8%計息,於每月10月繳納14,000元攤還欠款。惟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因工作收入減少,且須支付父母親之看護費用,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12月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40期,按年利率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4,000元,其於繳納13期協商款後,自97年2月起未再依約繳款乙情,有台新銀行97年9月30日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65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自97年起因工作收入減少、須支付父母親看護費用,致無餘款繳納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度全年所得為420,00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35
,000元;於96年度全年所得為384,00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32,000元,其自97年2月20日起受僱於村依里儂義式料理館,自97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63,889元,相當於每月收入4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5頁、第20頁、第29頁),足認聲請人97年之工作所得高於95、96年度之工作所得,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收入減少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⒈聲請人之父親 黃貽俊 、母親 黃高美珠 育有子女 黃玉鳳 、黃謀
忠及聲請人,黃貽俊因腦中風須聘僱看護,其於96年度領有利息收入147,986元,相當於每月領有利息收入1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而為黃貽俊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費用20,722元,有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4日勞職外字第0961148218號函暨雇請外籍監護工雇主每月負擔各項費用分析支付方法及注意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1頁、第34至35頁),足認黃貽俊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1,713元,於扣除其每月利息收入所得12,332元後,尚不足19,381元。又聲請人之母親黃高美珠與黃貽俊、 黃謀忠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其於96年度領有利息收入72,830元,相當於每月領有利息收入6,
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38頁),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計算,足認黃高美珠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必要費用10,991元,於扣除每月利息收入所得6,069元後,尚不足4,922元。揆諸前引規定,就黃貽俊、黃高美珠不足之生活費用19,381元、4,922元,合計24,303元,應由其子女即黃玉鳳、黃謀忠及聲請人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費用因得由黃貽俊之自己財產支付,非屬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
⒉又聲請人現有固定工作收入,已如前述,聲請人之胞姐黃玉
鳳、胞弟黃謀忠均值正青壯年,亦無證據顯示彼等有何不能工作情事,是認就聲請人與黃玉鳳、黃謀忠宜依每人1/3之比例分擔黃貽俊、黃高美珠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須負擔黃貽俊、黃高美珠扶養費8,101元(即24,303÷3=8,101)。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因親誼,給付逾上開範圍者(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查,聲請人平日居住於雇主提供之宿舍(址設台南市○區
○○路○○○巷○○號),有居住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聲請人日常生活活動範圍既在台南市,則宜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認作聲請人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逾上開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以其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43,982元,於扣除其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9,829元及扶養父親黃貽俊、母親黃高美珠所須分攤費用8,101元後,尚有餘款26,052元,可供支付協商款14,000元,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因支出增加,致無餘款可供清償協商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