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8號、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4日後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陳」姓友人所持有之P3-3056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1面係他人遭竊之贓物( 蔡宜萱 所有於92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發現在不詳地點遭竊),因「黑輪」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後來已還4萬元,目前僅欠2萬元),為取得還款之保障,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位於屏東市○○路上之「特力屋」前,自「黑輪」處收受系爭車牌,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97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慈惠醫院前時,因員警發現該自小客車之前方未懸掛車牌,將其攔下盤查,而當其主動開啟後行李箱予員警檢視時,遭員警當場發現系爭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蔡宜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黃慶和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持有系爭車牌,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車牌係伊所拾獲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蔡宜萱證稱略以:系爭車牌為伊所有,於94年4月24
日晚上9時許,伊發現該車牌失竊不見等語(詳警卷第2頁),而證人蔡宜萱隨後即於發現當日晚上9時10分,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此外並有行車執照、車牌竊盜車台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3頁),經核所證與報案協尋情形相符,尚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牌為證人蔡宜萱所失竊,屬贓物,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車牌,係因「黑輪」向伊借6萬元,因
此扣留該面車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慶和 亦證稱略以:被告被查獲時,確係供稱系爭車牌為「黑輪」所持交與伊等語(詳偵一卷第13頁),被告嗣後雖辯稱系爭車牌為伊所拾獲,然本件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並未失竊,僅系爭車牌單獨失竊,此業經證人蔡宜萱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竊賊之所以甘冒竊盜被緝獲之風險,未竊取價值較高之車輛,而僅偷竊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用意無非藉懸掛竊得車牌犯案時,所使用之車輛較不易被追緝查獲,利於掩護犯案時之安全性,是冒險竊得之車牌當具有一定之價值,無遭隨意丟棄之可能,被告所辯拾獲系爭車牌,與常情已有悖離;況被告所稱拾獲系爭車牌之地點,位於屏東縣麟洛鄉屏東運動公園附近之草叢內,而該草叢位於屏東運動公園與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近之產業道路邊,附近並無一般住家,且草高及腰,核屬地處荒野,此有現場圖1張及相片5張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因草高且密,系爭車牌果如被告所稱置放於該草叢中,非加以翻動,已難輕易發覺,更遑論該指稱之拾獲處,既屬荒野,除非刻意找尋並注意,否則即使路過,亦無可能注意藏置於草叢中之物,故被告所辯在該草叢中拾獲系爭車牌,自難認合於常理,參之如前所述,與前所供述之內容不符,從而應認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4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
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從而應認被告前所供述為真實,系爭車牌原由「黑輪」持有,因「黑輪」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將系爭車牌加以扣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如上所述,被告係扣留系爭車牌作為債權之保障,則為充分
保障其債權,對扣留之系爭車牌自應有一定之瞭解,否則即無可能同意以該車牌作為債權擔保。又正常汽車之車牌前後各有1面,1輛汽車合計有同號碼之車牌0面,而系爭車牌為汽車之車牌,且伊僅失竊1面車牌,汽車並未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蔡宜萱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頁),證人蔡宜萱所失竊之車牌既僅1面,「黑輪」即無可能持有系爭車牌以外又持有另1面相同號碼之P3-3056號車牌,「黑輪」所持有之汽車,亦無可能前後同時懸掛P3-3056號車牌,是被告前於警詢辯稱系爭車牌為正常流當車之車牌,即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且為保障債權得受清償,被告扣留系爭車牌出借款項予「黑輪」前,亦無可能對「黑輪」所持有之系爭車牌未予查證,是堪認被告於扣留系爭車牌前,對「黑輪」僅持有P3-3056號車牌0面(即系爭車牌),且該車牌為贓物之事實,應已知曉,則被告知悉系爭車牌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謂收受贓物,係指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贓物之後,予以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不包含於同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而本件被告扣留系爭車牌,非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自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之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阻礙贓物之查緝,間接影響竊盜犯罪之追查,影響國民財產之保障,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無軍法以外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具專科學歷,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被告所承,本件在96年4、5月間收受系爭車牌,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或之後不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視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另核所犯之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規範,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84條之1,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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