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僅打 陳錦鳳 、 林怡君 ,並未打乙○○及丙○○2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98年1月23日早上10點多,甲○○說我家太吵,就上來我家,進到我家我媽媽陳錦鳳,他先打乙○○再打林怡君,丙○○是最後一個被打,打完我們後還說晚上會再來找我們麻煩」(見98年度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第9頁)等語綦詳,復有告訴人乙○○、丙○○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為證;況且被告於傷害陳錦鳳、林怡君一案偵查中(陳錦鳳、林怡君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處拘役15日)亦自承案發時,有打乙○○及打丙○○一巴掌,是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其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故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乙○○及丙○○2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