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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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甲○○,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0,000元整
,約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即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
3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即
自94年3月11日起)按原告公司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8.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3.17(被告於95年2月
10日遲延給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4.42),其逾期償
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自貸款日
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2月1
0日起即未繳款,旋即聲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債務協商協議
書,約定每月10日繳款,被告就本筆借款應每月償還原告3,
030元,惟被告僅繳納22期(即自95年6月10日至97年3月10
日)後即未再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原貸款契約之條件,而扣除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
382元後,被告自應清償本金餘額201,924元(211,142(66,
660+382-57,824)),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721元,
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以上所述有貸款契
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債務協商協議書可稽。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略以:
1.已就本件債務聲請債務更生,請求駁回本案支付命令,以
資併合為債務人之債務更生的清償處理,以免增加日後被
告債務更生清償分配事宜的困擾及糾葛。
2.被告當初有與銀行協商過,雖在95年2月份毀諾,但被告
於4月28日從金管會債權人清冊調出來債務額是158,000元
,與現在的債務比對是不符的。希望依據金管會所示之金
額為準。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協議
書、債權計算書、原告公司放款基準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
單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縱已提出
債務更生之聲請,亦不影響原告起訴以保全其債權之權利,
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則被
告不能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本案
訴訟不得續行;又被告經協商成立後毀諾,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回復依原有之契約內容,按照各銀行約定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債務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主張本件債務金額不符,應以金管會債權人清冊所
示金額158,000元為準,自非可採。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再者,被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
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3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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