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地目旱、面積1,06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8
月3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以撤銷。
被告甲○○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取
得被告乙○○之執行名義後,於95年5月12日向國稅局請調
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就其上所載被告乙○○並
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執行,然經最近多次訪查得知,乙○○原
先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
,0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調查附近相
關土地資料,發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4年8月
31日無償贈與被告甲○○。惟查被告乙○○於原告之借款於
94年6月2日繳息後,即發生逾期行為,嗣後始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導致原告借從執行,應屬於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請
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被告乙○○、甲○○應
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067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8月31日,所為之贈
與契約應以撤銷。
被告甲○○應就上開土地於94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於93年11月
1日向原告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款200,000元,現債權
額尚有149,996元,此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促字第
5156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 羅小評 於94年8月31日將伊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9月7日贈與登記與被
告 羅振榮 ,並簽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於94年9
月7日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申
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登記在案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1567號支付命令暨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官田鄉農會放
款帳卡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地贈與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任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
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
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
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
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
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
查: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係基於農業發展基金消費借貸
關係而生,非存在於如上開不動產之擔保物權,原告對該筆
不動產即不得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難以獲得清償
,應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甲○○
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依法亦應負有回復登記之
義務,即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而本件判決之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1,330)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