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楊文弼
被 告 凃陳錦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以帳號000000
000000號為交易帳戶,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
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0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為訴之聲明減縮為違約金請求按
前開利息10%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表、存摺
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