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應發還予原持有人陳文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經警扣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父 陳進步 ,下稱系爭車輛),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刑案部分亦經鈞院辯論終結,故系爭車輛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文彬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警查扣其持有之系爭車輛一輛(車主為陳進步),已經本院電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警員 陳文煌 查證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系爭車輛於偵查中已經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鑑識課所屬人員為詳細之檢視(見刑案相驗卷第74至99頁),民事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刑案部分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00年11月21日宣判,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各節,本院認為系爭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辯護人聲請發還原持有即被告陳文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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