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陳豐吉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子陳豐吉(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陳文村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陳文村與養母 林美鳳 共同收養之養子,茲因養父陳文村於民國97年11月6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子陳豐吉與養父陳文村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次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子陳豐吉之戶籍謄本、養父陳文村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即養子陳豐吉到院 陳明 終止收養之原因:「65年7月初我被收養,但我的養父母在同年8月就離婚,他們離婚後,我就在養母那邊的親人一手帶大,我養父陳文村已於97年11月6日死亡,他死亡後我養父那邊的人也沒有通知我,之後有代書來找我談繼承事宜,我才知道養父已經過世。我養母在我18歲的時候已經改嫁,嫁給日本人,目前她們居住在日本,等我弟弟大學畢業後,我會與我弟弟會一起回日本定居,因為日本籍的繼父要收養我,而日本的法律規定,我不能重複被收養,所以要先終止我與我養母、養父的親子關係後,才能在日本再辦理一次收養手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日訊問筆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終止收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