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乙○○(以下簡稱聲請人)對被告甲○○提出誣告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8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98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胡鴻章)明知聲請人乙○○自85年6月1日將 奕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偉公司)全權委託被告甲○○代理經營管理,有證人 涂采紅 等之證詞可稽,並有認證書暨經營委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甲○○為奕偉公司實際經營者等情,竟誣指聲請人乙○○自85年4月12日奕偉公司成立迄今,均未提出帳冊供被告甲○○查核,且因奕偉公司於88年間停業後,聲請人乙○○未於期限內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復業,致奕偉公司遭受命令解散,嚴重毀損甲○○之權益而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涉犯誣告等語。為此,爰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證人即奕偉公司股東 李秀和 證稱乙○○是奕偉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負責奕偉公司大部分業務經營事宜,但是並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參與經營等語。又證人林春煌證述其只知道公司掛名負責人是乙○○,不知道實際出面接洽業務的人是誰,也不清楚公司業務狀況等情。故難僅以被告有參與奕偉公司之業務經營,即遽認被告保管奕偉公司之帳冊及業務資料,況聲請人指稱被告以奕偉公司資金購買新竹縣○○鄉○○○段四湖尾小段5之2號土地時,提出「湖口土地付款明細」,其中告訴人(及本案聲請人)於86年
8月29日,曾在上開付款明細表簽名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與告訴人所指奕偉公司自始均交由被告經營,其未曾過問乙情亦不相符。縱告訴人固屢指被告係奕偉公司實際經營者,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查證,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指訴之誣告犯行。再查被告甲○○係奕偉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乙○○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未辦理清算,雙方發生爭議,甲○○始對乙○○提出告訴,足見並非全然無因,難謂被告甲○○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258條之3第3項對於法院為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明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既非完全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縱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彩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以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奕偉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乙○○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未辦理清算,雙方發生爭議,甲○○始對乙○○提出告訴,足見並非全然無因,難謂被告甲○○有誣告之犯意,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無誤在案。經查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奕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令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惟公司停止營業,經經濟部數次函令提出申復,自仍須由告訴人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自難謂其已將公司事務全數交由被告處理,即得置之不理,更遑論告訴人仍為公司之股東,而公司大、小章究竟在何人手中,被告、告訴人仍各執一詞,告訴人提出之經營委託書亦無從查知公司大、小章是否一併交付被告,公司股東是否經告訴人通知,抑或各股東是否據此有無召開會議討論申復,亦非無疑,檢察官係以公司業早於88年間即申請停業,不能僅憑告訴人未申請復業即認有背信之情,因而公司何以命令解散、有無清算等,既有爭執,即難謂有何誣告。
㈡至於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就奕偉工程有限公司遭經濟部命
令解散,因辦理清算所生民事糾紛,就此部分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等糾紛。
㈢綜上以觀,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所涉本案誣告罪嫌及聲請
人被訴背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