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2006)渡民初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4年8月31日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8月8日經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8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自主婚姻,但由於分居,雙方缺乏感情交流,加上雙方生活習慣有一定差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現已分居三年多,因此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同時對子女的扶養已達成協議,本院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婚生子 李新然 由聲請人甲○○撫養,婚生女 李依婷 由相對人乙○撫養。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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