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本件被告因觸犯上開罪嫌,業據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現本院審理中,依此情形已見其犯嫌重大,且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重罪羈押原因該當。茲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保全將來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