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內,查獲被告蔡翔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該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蔡翔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0日釋放被告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0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2140公克,驗餘淨重
0.213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00552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1805號卷第9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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