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陳任璋 被上訴人 林樺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
(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理由內容未提及地點、前往地點及原因,惟該部分均是重要證明必要性之證據;又判決理由雖提及廣泛的區域,即桃園至基隆再到宜蘭,惟桃園、基隆、宜蘭分別有159、
103、104間診所,被上訴人一天拜訪幾間診所、連續拜訪
3個縣市,距離過大;另被上訴人雖稱隨身攜帶手術上會使用到的材料與貴重儀器,惟手術器材無須消毒即可每天帶至車上乙節,顯與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消毒器具之保存方法不符,故此部分均有爭議。
2、上訴人於開庭前並未收到起訴狀之內容,僅了解到被上訴人損害求償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求償理由,使上訴人無法準備任何資料答辯。被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敘述過於草率感到不解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於法已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狀戳),惟其迨至本件終結之際並未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喻誠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