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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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告 嚴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22%計算,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改按年息15%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822,421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之利息、106年3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原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1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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