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字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錢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 陳正宏 所有數量不詳之空啤酒罐(總重量約5公斤),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前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為告訴人放置在屋外之空啤酒罐,認被告前揭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盜所得數量不詳之空啤酒罐(總重量約5公斤),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黃信錢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錢於民國111年5月8日13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正宏所有置於該處之空啤酒罐(數量不詳,總重量約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裝入自備塑膠袋內,並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正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空啤酒罐已發還陳正宏)。
二、案經陳正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空啤酒罐,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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