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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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568號原告 鐘雅貞 訴訟代理人 陳銀志 被告 張漢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6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80元為限(2,800×1/10=280),加計鈑金2,800元、烤漆8,500元(卷第25頁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第27頁免用發票收據),共計1萬1,580元(計算式:280+2,800+8,500=11,580),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二、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陪償金額: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檢送之現場圖(卷第43頁)、現場照片(卷第45至45至49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已逾越路面邊緣線40公分以上,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停車的位置停於路面邊線外(卷第41頁),是系爭車輛明顯屬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負主要肇責;原告保戶違規停車於車道上阻礙往來交通,則應負次要肇責,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8,106元(計算式:11,580×70%=8,106)。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