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相對人 陳俊池
李詠峻 廖皎棠 陳明仁 林明緯 歐信宏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詠峻、陳明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0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之聲請行,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詠峻、陳明仁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李詠峻、歐信宏、陳明仁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俊池、廖皎棠、林明緯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43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陳俊池、廖皎棠、林明緯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俊池、廖皎棠、林明緯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債務人歐信宏於業於假扣押裁定及提存前之民國98年9月20日死亡而失其權利主體,自無從為上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其繼承人更無從繼承歐信宏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歐信宏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非適法,自應由提存所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等研討結論之意旨採類似見解),較屬適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歐信宏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