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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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洪子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洪子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子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已敘明「…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且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洪子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漏載,乃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