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家慶 (董事長)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劉明珠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莊水吉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明珠,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收件人 李修寧 名義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97404RU94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原申報貨名為BLUEPRINTPAPER,數量為1PCE。惟經再審被告所屬關員查驗結果,來貨除與原申報相符外,另有一只保溫瓶底層內夾藏海洛英,毛重79公克(純質淨重61.74公克),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現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得之貨物單價CIFTWD150萬/kg(純質淨重)(第00-00000號查價單),核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2,610元,本件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再審被告原以出面具領之收貨人 黎氏昵 為受處分人,經其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9148號)所認定之事實,以其非實際貨主,於101年6月4日以北普復字第1011003693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對黎氏昵之處分,並於101年2月21日以01北外棧二(1)字第1010038號函,要求再審原告於期限內補具系爭報單之委任書及相關文件憑核,惟其未能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當以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另再審原告曾於93年3月21日、93年10月24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再審被告依該條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94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並於94年6月18日、96年12月14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達三次以上,符合累犯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再審被告爰於101年6月19日掣發098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185,220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乃於101年9月6日以北普復字第1011015865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原確定判決於完全未開庭審理之情形下,逕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又被歸為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對於人民之保障顯有不足。
㈡原處分是否有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
對本件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海關緝私條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其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逕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應係指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作為補充或擴張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報關業者難以取具委任書,要求業者於無法取得委任書時負虛報責任係強人所難而非合理,亦顯見此等規定之不當。
㈢法院應調查者,在於再審原告有無受委任之事實,而非查明
實際貨主為誰,又原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四之(二)之2點,已詳實記載其所調查之事實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實有斷章取義之嫌,甚至將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應調查之事實及舉證責任相互混淆,作為廢棄原一審判決之理由,容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原以出面具領之收貨人黎氏昵為受處分人,經其不
服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9148號)所認定之事實,以其非實際貨主,於101年6月4日以北普復字第1011003693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對黎氏昵之處分,並於101年2月21日以01北外棧二(1)字第1010038號函,要求再審原告於期限內補具系爭報單之委任書及相關文件憑核,惟其未能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爰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19日掣發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在案,從而本件原處分距情事發生(97年8月21日報運進口)並未逾5年期間,再審原告所稱本案業逾裁處權時效,容有誤解。
㈡行政訴訟程序為三級二審,第二審即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再審原告所稱「本案完全未開庭審理」,容係不諳法令,殊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通篇補充再審理由狀,無非一再重複原確定判決所
不採納之陳詞,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任一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亦有所明定。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復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並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係以:「…依上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97年8月21日以李修寧之名義,向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報運進口貨物,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認可之委託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且嗣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相符外,另有一只夾藏海洛英之保溫瓶,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185,220元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6條、第94條所明定。…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而應依該條第1、2項規定加以處罰,或依據該條第3項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加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此人於報關業者業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此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細繹該條文之規範意旨,顯係以貨物之報關進口,有合法之委託報關貨主存在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且報關業者就所申報進口之貨物與該貨主間並已合法簽訂有委託契約,始有該條之適用,此觀該條文第2項所定,該等不實記載事項,如係由貨主虛捏所致,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則僅就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罰;及第3項所定,報關業者對於所申報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如係由報關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則應分別處罰之規定意旨即可得證。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且報關業者對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國課得以合法徵收之規範意旨,並從而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至於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依據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有關稅法為授權依據,但已超越母法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於本件,並因而認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之情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該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係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之原則,此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等加以肯認,上開案件經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並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4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加以維持確定…。依上開進口貨物報關進口時所附之快遞詳情單,其上係載收件人姓名為 李寧修 ,收件人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號。
經台中地檢署調查後,查得上開聯絡電話之申登人為 李岱桓 ,可知快遞詳情單所載之收件人姓名李寧修顯屬虛偽,又李岱桓嗣經台中地檢署偵查之結果,亦確認其並非係報運上開貨物進口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手續之行為人,自難謂本件進口貨物業經確認為已有合法貨主,並該貨主已合法委託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本件貨物。…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課、實施檢查所必要。而按委任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之需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乃准許快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任書面,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6個月備查;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被上訴人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委任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委任書面報運上開進口貨物,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其於未取得合法貨主委託報關之委任書之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其竟捨棄以自己名義報關,逕以李修寧名義辦理報關手續,嗣後又無法檢具合法委任書證明確受委任報關。又上開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確為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則被上訴人未盡審核義務,率爾報關,致生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依法裁罰,核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俾資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參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爭點?詳為論明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係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於97年8月21日以收件人李修寧之名義,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因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再審被告認可之委託書等文件,且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相符外,另有一只夾帶海洛英之保溫瓶,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185,220元,其所援引處罰之法律條文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至於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再審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其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逕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作為補充或擴張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容非可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而「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期間為5年,本件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在案(原處分卷1附件2),並未逾5年裁處期間,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並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程序為三級二審,第二審即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完全未開庭審理之情形下,逕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對於人民之保障顯有不足云云,尚難採據。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貫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