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 張紹通 被告 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紹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江琴結婚,並於100年8月9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惟被告於101年4月7日返回大陸,本應於101年
5月返台,詎料被告竟以電話告知原告不想返台繼續與原告之婚姻狀態,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結婚,並於100年8月9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居住生活,被告於101年4月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結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47355號證明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哥哥 張紹楨 於本院證述:「(問:目前有與原告同住?)答:我六、日才會回家,我平時在新竹租賃房子居住。」「(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係何時?)答:今年四月初她回大陸是我載送她到機場的。」「(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有曾經看過兩造吵架?)答:有的,為了錢吵架。我們家境不是富裕,所以在原告要取被告之前,有先跟被告說我們家經濟沒有辦法提供被告大量生活費,就是說若被告要寄回大陸的生活費用的話,我們沒有辦法提供,後來被告也同意才結婚。後來被告屢次要求大陸家裡需要錢,每個月需要伍仟到一萬元,原告在結婚前有先聲明他來臺灣工作,如果要每個月寄錢回大陸,我們這邊沒有辦法提供。被告在台工作的收入都歸自己,我們也說若被告在臺灣開支我們都會給,但要額外寄送大陸的金錢我們沒有辦法。被告除了自己工作自己用,她還額外要求金額要寄送大陸,但原告不同意,因為之前有溝通過,且也已經有給了,確實金額我不清楚,就我知道每個月伍仟元這都有,後來有要求更多,之後我有沒有給我就不知道。兩造並沒有打架。」「(問:被告在臺工作薪資多少?)答: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在湖口休息站餐飲店打工。」「(問:被告返還大陸不願意回來的原因為何?)答:被告希望能夠要更多的錢。」「(問:被告返還大陸之前有透露這次就不回來?)答:我這邊沒有。」「(問:後來有跟被告聯繫?)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以被告於101年4月7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3日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101年4月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拒絕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