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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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賢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賢安前曾於①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二)郭賢安前①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95年8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 郭賢安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1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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