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民國97年4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以每天薪資新臺幣1,700元為代價,僱用來臺探親但已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莊忠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從事綁紮鋼筋工作。嗣為警於97年9月4日查獲陳莊忠逾期居留時,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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