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 蘇金祿
蘇余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被告 賀田 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連財
葉彩雲 張美瑤 陳昱燐 蘇金祿兼法定代理人 魏詮祐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魏詮祐、李佳蓉、賀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魏詮祐、李佳蓉、賀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至3頁);嗣於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金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余玉蘭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契約對被告為請求,故為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賀田公司是被告魏詮祐與訴外人 胡繼堯胡鈺郎鍾添景 等人於100年12月合資150萬元所成立,由胡繼堯擔任董事長、魏詮祐、李佳蓉、鍾添景及 莊玉玲 擔任董事。原告經由被告魏詮祐與李佳蓉之招募,分別於101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3日與賀田公司簽訂「賀田植物工場蔬菜契作專案申請書」(下稱系爭契作申請書)、「賀田植物工場蔬菜契作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一單位為20萬元,合約期間80週,每投資1單位每週可取得150包蔬菜,賀田公司亦可以每包折算25元予契作農友,並訂明每月可取得560包蔬菜,總計12,000包。
(二)然101年2至3月間,胡繼堯見賀田公司建廠速度及生產規模遠不及契作農友之參加單位數,且認為多數契作農友選擇委託代售每週領金錢方式有違法之虞,曾數度提醒魏詮祐調整經營規範,卻未獲回應。賀田公司復於101年3月3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改由魏詮祐擔任董事長、李佳蓉擔任董事,其餘之人均退出賀田公司。在胡繼堯為上開提醒後,魏詮祐與李佳蓉明知賀田公司產量無法支應對外已招募農友每週所應提供近5萬包蔬菜之需,竟仍違法吸金以賀田公司經營農業為名繼續招募農友共301單位。至
101年10、11間,賀田公司被檢舉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以魏詮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三)另賀田公司於101年10、11月被檢舉違反銀行法期間,竟又未經股東會同意,私自處分工場及土地,再與股東協商後於同年10月簽訂「賀田植物工場解約協議書」,並於10
2年再與部分農友簽訂「解約還款協議書」,另以未來賀田公司將上市上櫃為名,使未簽訂者將系爭合約金轉為賀田公司股份發給股票,原告蘇金祿、蘇余玉蘭因而未簽訂解約還款協議書,選擇換發賀田公司股票,並分別於101年11月19、20日取得賀田公司股東認股憑證,認繳股款分別為200萬元、120萬元,蘇金祿另於102年4月3日取得普通股股票。核原告蘇金祿、蘇余玉蘭因系爭合約分別交付賀田公司120萬元、20萬元,復為增加入股金額,又分別再給付80萬元、100萬元予賀田公司,致蘇金祿、蘇余玉蘭分別受有200萬元、1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先行審酌有關侵權行為部分,如認為無侵權行為,則被告行為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已繳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蘇余玉蘭部分是原告蘇金祿借用其名義,蘇余玉蘭並未給付賀田公司任何金錢。蘇金祿部分則已終止系爭合約,並作價入股120萬元,同時匯款200萬元買入股份,並擔任賀田公司董事,知悉賀田公司是因遭他人檢舉及契約者解約,致資金不足,且員工耕作不及而無法繼續經營,蘇金祿所出資的320萬元,並非賀田公司的不當得利,且該款項亦無交付魏詮祐與李佳蓉,自不得向魏詮祐與李佳蓉請求不當得利。再者蘇金祿投資賀田公司的損害,並非侵權行為,況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的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魏詮祐為賀田公司董事長、李佳蓉為賀田公司董事,蘇金祿、蘇余玉蘭分別於101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3日與賀田公司簽訂系爭契作申請書、系爭合約,另分別於101年11月19、20日取得賀田公司股東認股憑證,認繳股款分別為200萬元、120萬元,蘇金祿於102年4月3日取得普通股股票、賀田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廢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作申請書、系爭合約、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股東認股憑證、普通股股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6
0頁、第10至51頁、第6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及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四、原告蘇金祿、蘇余玉蘭主張其分別受有交付賀田公司200萬元、1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且被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二)原告入股賀田公司之出資,是否因被告所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害人身分到庭供述,當日蘇金祿供稱:當時是魏詮祐邀其到賀田公司,並要其盡量購買,其買10個單位、蘇余玉蘭買6單位,投資
400多萬,最後只拿回一些股票,應返還其投資的本金等語;蘇余玉蘭則供稱:是 陳美惠 介紹其購買6個單位的賀田公司的蔬菜生產契作,蘇金祿購買10單位,都是蘇金祿與賀田公司接洽,其只取得股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卷確認無訛(見該案件卷一第115背面至116頁、第113頁)。另原告就相同事實亦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號以非銀行法之犯罪受損害人為由,而於105年
5月3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於106年3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8至180頁)。足見原告早於103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之本件行為構成其所認知的侵權行為,且曾就相同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遲至106年12月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2頁),而自上開原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03年12月17日到庭供述,迄106年12月8日,顯已逾上開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二)原告入股賀田公司之出資,是否因被告所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構成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蘇金祿、蘇余玉蘭雖主張其因系爭合約轉為股份及直接入股所分別交付200萬元、120萬元,係被告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屬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繳付之金額等語。惟查,蘇金祿、蘇余玉蘭已將系爭合約所分別給付賀田公司的120萬元、20萬,轉換成入股出資額,並又再分別給付賀田公司80萬元、100萬元,以增加入股資金,合計蘇金祿、蘇余玉蘭所分別給付賀田公司200萬元、120萬元,實為入股賀田公司的出額額,且原告亦取得賀田公司之股東認股憑證,原告蘇金祿已取得普通股股票,原告蘇余玉蘭另於103年
6月3日買賣交割120萬元股票與繳納證券交易稅款金額,有賀田公司股東認股憑證、普通股股票、蘇余玉蘭繳納
120萬元股票成交價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第70頁)。再者,蘇金祿入股賀田公司後擔任董事,並實際參予101年11月16日、102年1月11日、102年3月6日、102年6月6日、102年9月5日賀田公司董事會議,並領取董事出席費,有上開日期賀田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86頁),堪認原告所分別給付賀田公司之200萬元、12
0萬元為入股賀田公司之資金,原告蘇金祿並擔任賀田公司之董事。而股東入股投資行為,乃是社會的商業、經濟活動,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因而無效之情事。又原告分別自101年至103年出資入股後,賀田公司仍繼續經營,原告蘇金祿並親自出席上開董事會議,賀田公司至106年2月21日才廢止登記(本院卷一第67頁),而入股公司投資經營,本具有商業風險,投資者應自負投資風險,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賀田公司事後經營不善、廢止登記等情,主張魏詮祐、李佳蓉以賀田公司前景獲利可觀以促使原告入股,具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事實。至蘇金祿、蘇余玉蘭已將系爭合約所分別給付賀田公司的120萬元、20萬,轉換成入股出資額,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此部分出資額,自與系爭合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無涉。是以,蘇金祿、蘇余玉蘭以其因入股賀田公司所出資之200萬元、120萬元,因被告所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金祿200萬元、蘇余玉蘭1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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