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馨 即 張雅馨 代理人 李國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MOKPAULUSSIU-HUNG代理人 蕭全宏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書記官洪甄廷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張馨即張雅馨聲請人代理人李國龍相對人代理人蕭全宏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願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各如附件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之還款分配表所示之總金額,並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6%,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各如附件每月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還款方式如下:由聲請人即債務人按月向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貳元,繳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該銀行依還款分配表中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撥付予其他相對人即債權人。
三、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時,相對人即債權人其餘債權拋棄。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張馨聲請人代理人李國龍相對人代理人蕭全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記官洪甄廷司法事務官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