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啓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啓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啓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
號裁定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12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均為竊盜案
件,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2罪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竊盜罪各罪與侵占遺失物各罪間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3/26(聲請書附誤載為112/03/08,逕為更正)111/03/28111/04/02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9號112年度簡字第969號112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日期112/07/11112/07/11112/07/11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08/23112/08/23112/08/23備註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4/03112/01/02112/02/17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9號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日期112/07/11112/08/29112/08/29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08/23112/10/04112/10/04備註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3/04112/03/08112/03/14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日期112/08/29112/08/29112/08/29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10/04112/10/04112/10/04備註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罪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4/06112/06/02~112/06/05間之不詳時間112年3、4月間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112年度簡字第4317號112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決日期112/09/07113/01/25113/03/25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日期112/10/25113/02/28113/05/01備註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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