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再審被告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在台北市○○○路○○○號右側牆壁上玻璃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在同門牌之右側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各乙紙,污染定著物,經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三日按廣告紙所刊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查證確有房屋欲出租之事實,乃分別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廢字第六○七五一五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六○七二八四號處分書,各處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旋遭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號實地拍攝照片二張,提供鈞院,就台北市政府之舉發租屋廣告,均同一地點,應舉發一次,而非二件,且謂再審原告自認有此行為,有誇大其詞之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違規發現時間、地點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於台北市○○○路○○○號右側玻璃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同上門牌號之右牆上,應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屬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由查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原因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判決後,提出照片二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真意,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為再審原因。先為敍明。
次查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所提出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未發現,未能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且該證物一經斟酌,足以推翻原判決而得為有利該當事人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被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經再審被告處分後,遞經訴願、再訴願,嗣提行政訴訟,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為判決。卷查本件所提之照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拍攝,除有照片上顯示日期可憑外,復為再審原告所陳明。可見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發現,且可以提出之證物,乃竟未為提出。況查照片上顯示該一五八號地址處有牆壁,亦有玻璃。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地點在玻璃上,一次在牆壁上之事實,不能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推翻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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