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禠奪公權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遭逮捕時,因恐懼、緊張而向警員下跪求其縱放,乃人性使然,當時絕未以現金交付作為警員縱放之條件。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乃因警員誘導致使伊誤認跪求縱放之行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罪,且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否則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何需一再否認。再者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人之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實為同一犯罪之相關行為,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前科,又何來素行非佳,第一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乃認知失當。又逮捕上訴人之員警,為顧及個人名譽、信用,其證言可能有所保留。況且於上訴人處搜得之現金,既為上訴人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之贓物,怎可再以之做為上訴人行賄之證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行求賄賂之警員劉文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詹育榮 、 吳清和 、 葉青祐 分別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有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敘明:「被告(即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仍供稱:「他們搜出現金六十九萬多時,我就說『錢拿走,放我一馬』」(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綜觀上訴人前後供述,又從未述及係因警方誘導訊問始自白行求賄賂犯罪,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據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又因竊盜、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於審酌上訴人有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圖脫免罪責向公務員行賄、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之判決,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並無不相適合之處。再逮捕上訴人之員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本案非不可以證人身分作證,至於其證言之證據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未違反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扣案之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乃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等罪所得之物,嗣並用以作為行求賄賂之用,原判決將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已詳予認定,理由內明白說明之事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任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