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雖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4樓之2,但該址已遭拍賣,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認定顯有誤會等語。
三、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