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肆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零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賢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6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其上址租屋處,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495公克、驗餘淨重0.2480公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賢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2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495公克、驗餘淨重0.248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
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賢文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
1月21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495公克、驗餘淨重0.2480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本案一併查獲之愷他命2包、K盤1組及電子磅秤2臺,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