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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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昶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昶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邱昶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昶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持有及施用毒品,經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於104年10月5日1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警方係於104年10月5日1時58分許徵得邱昶天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昶天固於警詢時辯稱「我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於104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施用毒品愷他命」等語,然查「上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前揭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E0000000號)、勘察同意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此外,本件復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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