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號上訴人農正鮮有限公司代表人 翟自屏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叙叡 律師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稽查,現場查扣18件肉品,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當日陳述意見時表示其中12件肉品,於製程添加保水劑C106及C206(即磷酸鹽;下稱系爭食品添加物),及上訴人處理後之肉品多數以生鮮肉品名義供應國軍單位等調查所得證據後,核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斟酌違規肉品達12件,乃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以注射方式讓系爭食品添加物進入肉品組織,自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4年7月7日FDA食字第1049903780號函(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4年7月7日函)中所指之醃漬,足徵上訴人所販售之肉品確非生鮮肉品。又加工目的係在增添風味,自不在「未准許添加食品添加物」之列。原判決應實質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肉品是否屬於生鮮肉品,不應僅以外觀標示判定。(二)衛福部食藥署104年7月7日函認定上訴人提供之肉品屬於加工肉品,並提供判斷標準,此屬於專業機關之判斷餘地。然原判決不但於理由中未曾提及衛福部食藥署104年7月7日函關於食品添加物「使用量」之標準,反而自創以產品外觀包裝,及國防部係以CNS15170生鮮肉品作為採購標準,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肉品屬於生鮮肉品,推翻前揭衛福部食藥署「加工肉品」之判斷,實乃判決違背法則。至於業者所提供之肉品,是否符合國防部採購標準,乃係業者與國防部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肉品本身成分無涉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