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號、103年度執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合計驗畢餘重零點零 陸玖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合計驗畢餘重零點零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2日、同年月5日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於83年間,因盜匪、強盜、強姦、私行拘禁、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執更字第2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84年5月31日至93年6月12日,並於87年5月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4月3日, 嗣復 因減刑及撤銷假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30號指揮書指揮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月29日,刑期自93年6月23日至98年8月20日,並於98年3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綜上,受刑人甲○於103年3月2日、同年月5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罪,應屬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83年間,曾因盜匪、強盜、強姦、私行拘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執更字第2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84年5月31日至93年6月12日,並於87年5月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4月3日,嗣復因減刑及撤銷假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30號指揮書指揮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月29日,刑期自93年6月23日至98年8月20日,並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甲○復於103年3月2日、同年月5日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甲○先前所犯甲刑部分,既已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之103年3月2日、同年月5日,又故意再犯前揭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均屬累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