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7號),嗣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5.7公里上方100公尺處即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地),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支【被害山價新台幣(下同)28元】,於將所竊得之扁柏1支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欲載運回桃園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賴木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可參,復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會勘紀錄、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又本件查獲之扁柏1支,為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森林主產物,山價新臺幣28元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林班內漂流木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6張及羅東林管處104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遭竊地點非屬保安林地)在卷可稽。另有查獲之贓物扁柏漂流木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黃文財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黃文財在森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慮,隨意撿拾竊取屬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雖有不該,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盜取之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5萬2000元、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科贓額即山價2倍之罰金(28×2=56)。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所盜取之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非鉅,森林被害情節尚輕,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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