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陳思翰與 余宥萱 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余宥萱提出分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夜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理科技大學內,對余宥萱恫稱:「給妳1個月的時間,如果妳還跟我在同一個班上,要每天拍妳桌子,讓妳過不下去」等語,使余宥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分鐘後到」、「要在哪裡說」、「妳的態度我欣賞,現在我正式對妳開戰」、「請妳記住,我不只讓妳沒辦法在班上,我還會讓妳的人生永遠沒辦法站起來」、「妳完蛋了」等文字給余宥萱,使余宥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6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燦坤復北店之余宥萱打工處所,待余宥萱走至店門外與陳思翰談話,陳思翰因一時情緒失控,將手持之安全帽丟擲在地,余宥萱擔心遭陳思翰攻擊,持手機欲報警,陳思翰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余宥萱之手機,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
二、案經余宥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宥萱之指訴、證人 楊心茹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一致,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均應予處罰,另參以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紅腫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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